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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聂*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贺*伙同被告人聂*,乘隙在东台市某员工宿舍,在约定五五分成后,由被告人聂*在二楼宿舍楼梯口负责望风,被告人贺*溜门入室,在二楼229房间窃得刘*的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29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电脑销售单,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贺*、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贺*、聂*共同退赔被害人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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