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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杨*、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通过QQ联系被告人余*来盐城盗窃,并共同出资购买1辆无号牌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被告人杨*、余*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驾驶此摩托车,携带“7字形”工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滨海县、阜宁县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香烟、黄金首饰等财物及人民币445元,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351元。两名被告人所窃钱财合计人民币1879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余*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在滨海县陈*镇郭集街韦*经营的“陈*移动手机城”,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步步高手机5部、人民币345元。经鉴定,步步高手机5部计价值人民币7350元。

2.被告人杨*、余*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在滨海县陈涛镇郭集街郭*经营的“九州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时,因触发警报器而未得逞。

3.被告人杨*、余*于2015年8月17日凌晨,在滨海县现代农业园育才村育才新街道王*经营的“雅欣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人民币1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计价值人民币8991元。

4.被告人杨*、余*于2015年8月19日凌晨,在阜宁**里居委会王*经营的“三里批发超市”,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条、金南京香烟2条、玉溪香烟1条、一品梅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1条、红杉树香烟1条、南京一品梅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2条。经鉴定,以上香烟计价值人民币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郭*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杨*、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杨*、余*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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