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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晚,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村翻身河李*码头,采用切割渔船锚绳等手段,窃得刘**停靠在该码头的木质渔船一艘,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17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村翻身河李*码头,采用切割渔船锚绳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停靠在该码头的木质渔船一艘,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窃渔船及相关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1770元。案发后,被窃渔船已被被害人刘**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现情况,被害人刘**于2014年12月15日9时21分报警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被盗渔船上的对讲机2部,电瓶充电器1台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将被盗渔船驾驶通过新沂河船闸时以“王亮”的名义向船闸书写保证书1份。

6、刘**提供的购买渔船的收据,证实刘**于2013.12.11购买渔船时的价格为108600元。

7、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某某曾被处罚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刘**告诉他停在滨海港经济区翻身河李*码头的船被人偷走了,后他和几个朋友一起帮刘**找船,一个星期后在连云港灌云境内找到了船。并证实刘**是2013年11月在山东买的船,当时花了11万元,之后船又更换了一些零部件,整个船听刘**说一共花了21万元。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刘*丙于2014年12月15日告诉他说停在翻身河李*码头的船被偷走了,后于2014年12月21日和刘*丙一起在连云港灌云县境内把船找到,并证实刘*丙买船以及之后的翻新一共花了21万元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证人孙*住灌云县侍庄乡孙荡村孙庄161号,其证实有一条渔船停在他家后面徒沟河里有四五天了,他是12月16日左右看到船停在那边的,是木质渔船,看样子是海边的渔船,不知道是谁将船停在河北岸边的事实。

4、证人纪*的证言,证实他是江**灌船闸管理所运调科的股长,2014年12月15日下午有一条渔船经过船闸,当时是一个三十出头的青年人缴费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新沂河**沂南综合科上班,2014年12月15日下午有一条渔船从船闸经过,开船的是个三十几岁的青年人,因为船闸上平时很少有渔船过河,当时要求这个青年人写了一个保证书,小青年保证书签的名字叫王*的事实。

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方红系列船用柴油机的区域总代理,2014年年初时刘**买了一艘船说要换发动机和齿轮箱,发动机的价格是41000元,齿轮箱4000元,没有出具发票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在滨海港经济区闸口街开了一个门市帮人加工和安装船上的机械设备,2014年年初,刘**从外面买了一艘船,在其处换了液压舵、起锚机、整个船轴和螺旋桨,液压舵6000元、起锚机5000元、船轴和螺旋桨3000元,后来刘**又加装了1圈围栏3000元,1个吊杆2000元,起网机1500元,没有出具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4日晚,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庄村翻身河李*码头,采用切割渔船锚绳等手段偷了停靠在该码头的一艘木质渔船,并将渔船从李*码头开到灌云县侍庄乡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停泊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庄村翻身河李*码头的渔船被人割断锚绳盗走了,随即报警。2013年12月11日他购买被盗木质渔船时花了108600元,船买回后对发动机、液压舵、起锚机、整个船轴和螺旋桨等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分别花费发动机41000元、齿轮箱4000元、液压舵6000元、起锚机5000元、齿轮箱4000元、船轴和螺旋桨3000元,又加装了1个吊杆2000元、2部对讲机2500元、2个卫星导航2500元、船身围栏3000元,4只电瓶4800元,1个起网机1500元,连买船一共花了21万元。后被盗渔船被他本人和朋友在灌云县境内找到,自行开回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4)2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渔船及船上零部件价格为166770元。

2、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重新鉴定涉案渔船价值131770元。

3、盐城市**证中心出具的盐价证函(2015)4号意见函,证实通过实物勘察、市场调查、价格测算,重新复查滨海县**证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鉴证意见,维持其价格结论131770元。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滨公物鉴(法物)字(2014)22063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刀”上刀柄部位提取得到DNA,其STR分型结果于“朱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六)勘验、检查记录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15日勘查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翻身河李*码头的情况,栓船的锚绳被割断;2014年12月21日勘查连云港市灌云县孙腾路与树云路交叉口东南方向的盐河支渠岸边,在船舱内提取刀一把。

(七)视听资料

滨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驾船经过盐灌船闸和新沂河船闸的情况。

关于被盗渔船的价格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辩解被盗渔船及物品鉴定的价格131770元仍然过高,渔船更换部件的旧件价格未予剔除。针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滨海县公安局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被盗渔船及船上物品补充重新进行了鉴定,盐城市**证中心通过实物勘察、市场调查、价格测算等方法,并复查了滨海县**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出具了鉴定意见函,结论为维持滨海县**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某未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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