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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湖街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所窃物品折币计10617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卞*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湖街道,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作盗窃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所窃物品折币计106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兴建西路中医院北门西侧,窃走被害人沈*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73元。

2、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街道汇文路哥**广场A区工地,窃走被害人李*甲停放的一辆白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495元。

3、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路五洲国际六号楼电梯处,窃走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日牌架子电动车,价值1069元。

4、2015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海泰酒店西侧,窃走被害人李*乙停放的一辆红色立天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495元。

5、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城国际小区4幢2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徐*停放的一辆红黑色新艺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628元。

6、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卞*至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京城国际小区3幢3单元门口,窃走被害人朱*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957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卞**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卞*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

3.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该案是在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卞*推着一辆电动车行为可疑而案发。

4.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卞*所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

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卞*对盗窃现场进行辩认。

6.被害人沈*、李**、朱*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的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份,他在建湖县城不同地方,窃得电动自行车6辆。

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卞*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卞*所盗物品的实际价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卞*退出犯盗窃罪违法所得共6149元,发还给被害人曾**1069元,李*1495元,徐**1628元,朱**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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