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在建湖县境内作盗窃案件2起,窃得大米35千克。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3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唐*至建湖县城裕

丰村高西组68号被害人孙*家,见大门未锁遂推门进入孙*家中,窃得孙*家主屋西房间内一袋重35千克的大米,后至北侧主屋客厅门处时被孙*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计137.9元。

2.2015年7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至建湖县近湖镇尖北新村89号被害人朱*家中,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朱*家,准备行窃时被朱*发现并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近期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归案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记录以及称重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现场指认照片,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李*、刘*、潘*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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