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至建湖县**村杨沟组被害人金*丙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金*丙放于其家厨房北房间桌上钱包内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72.5元,后欲逃离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计152.5元。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及抓获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金**、徐*、金**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建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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