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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韦*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南华村秦家组23号其老乡被害人谢*租住的房屋内,趁被害人谢*酒后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中**银行银行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韦*在头**业银行ATM机上持该卡提取人民币19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盗窃钱款被其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谢*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短时间内挥霍所盗钱款致不能归还,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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