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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朱*在扬州某光电有限公司制一课车间内,利用工作之便乘隙窃得该公司黄金金线累计44.52克,价值人民币11485元,后至本市销赃。

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陈*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银加工回收登记簿、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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