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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汉庭快捷酒店一楼东边楼梯下面,窃得被害人高*的雅迪牌YD600D-168型电动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7.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5年6月5日,其亲属为其向被害人高*退赔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亲属为其退赔大部分赃款,视为其本人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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