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成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陶*至位于阜宁县古河镇何家坞大街133号的颜*家,溜门入室,窃得颜*家二楼南侧房间大橱内现金人民币6245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窃得的人民币6245元退还被害人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徐*、张*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所窃钱财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