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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李*、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李*、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于*、李*、胡*经事先共谋,采用投锁手段,在本市市区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手表1只。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4日下午,由被告人胡*望风,被告人于*、李*采用投锁手段进入本市解放西路被害人焦*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5年1月14日下午,由被告人胡*望风,被告人于*、李*采用投锁手段进入本市工农北路被害人刘*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手表1只。

被告人于*、李*、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李*、胡*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刘*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李*、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于*、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李*、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李*、胡*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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