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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黄*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黄*、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黄*、覃*及被告人韦*甲的辩护人陈**、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韦*甲、黄*、覃*先后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时代广场、汶河南**物中心,采用由被告人韦*甲负责盗窃,被告人黄*负责望风遮挡,被告人覃*负责转移被盗衣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四起,共计窃得衣服四件。经估价鉴定,被盗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25元。其中:1、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时代广场三楼“太平鸟”男装专柜窃得“太平鸟”牌男式牛皮革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980元;2、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三被告人在金鹰**中心三楼南区“doublelove”专柜窃得“doublelove”牌女式绵羊皮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649.15元;3、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三被告人在金鹰**中心三楼“可可尼”女装店窃得“cocoon”牌女式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3239.10元;4、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三被告人在金鹰**中心三楼“ENC”女装店窃得“ENC”牌女式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13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三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黄*、覃*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当庭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依法处罚;三被告人虽供述反复,但在宣判之前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盗窃的衣服价值应以被盗当时销售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覃*辩解其没有帮韦某甲、黄*转移在时代广场盗窃的衣服,其在金鹰**中心仅帮助转移过一次衣服。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覃*参与盗窃四件衣服证据不足;2、被告人覃*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韦**提议并与被告人黄*、覃*共谋外出盗窃,具体分工及分赃:被告人韦**负责盗窃,被告人黄*负责在盗窃现场望风遮挡,被告人覃*负责转移被盗赃物,待赃物销赃后,被告人韦**各分给被告人黄*、覃*300元/天。后被告人韦**安排韦*乙租车并负责驾车,其付给韦*乙300元/天。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韦**、黄*、覃*等人驾车至扬州市,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时代广场、汶河南**物中心,采用上述方式共同盗窃四起,共计窃得各种品牌衣服四件。经估价鉴定,被盗衣服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韦*甲、黄*、覃*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时代广场三楼“太平鸟”男装专柜窃得“太平鸟”牌男式牛皮革上衣一件。经估价鉴定,该件上衣价值人民币3980元。

2、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黄*、覃*在扬州市广**际购物中心三楼南区“doublelove”专柜窃得“doublelove”牌女式绵羊皮羽绒服一件。经估价鉴定,该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7649.15元。

3、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黄*、覃*在扬州市广**际购物中心三楼“cocoon”女装店窃得“cocoon”牌女式羽绒服一件。经估价鉴定,该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3239.10元。

4、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黄*、覃*在扬州市广**际购物中心三楼“ENC”女装店窃得“ENC”牌女式上衣一件。经估价鉴定,该件上衣价值人民币3132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韦*甲、黄*、覃*在武汉市被当地警方抓获。“cocoon”牌女式羽绒服已从被告人覃*处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资料、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韦*甲、黄*、覃*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2、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韦*甲、黄*、覃*归案情况。

3、被盗“cocoon”牌女式羽绒服照片及其他同款衣服照片证明:被盗“cocoon”牌女式羽绒服及被盗同款衣服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cocoon”牌女式羽绒服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情况。

5、扬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太平鸟”专柜所属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盗“太平鸟”男式皮衣零售价等情况。

6、发货单、营业执照证明:“doublelove”专柜所属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被盗“doublelove”牌女式羽绒服价格等情况。

7、恒石商贸生产分销系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证明:“cocoon”专柜所属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盗“cocoon”女式羽绒服价格等情况。

8、出库清单、迪*制衣(上**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ENC”专柜所属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被盗“ENC”牌女士大衣价格等情况。

9、监控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韦*甲、黄*于2014年12月11日16时23分许在时代广场“太平鸟”专柜盗窃,17时33分许在金鹰国际购物中心“cocoon”专柜盗窃,以及17时16分许被告人韦*甲、黄*和拎着黑色包的被告人覃*共同出现在金鹰国际购物中心等情况。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韦*甲、黄*带公安人员辨认在时代广场“太平鸟”专柜及金鹰**中心三楼“doublelove”专柜、“cocoon”专柜、“ENC”专柜盗窃情况;被告人黄*辨认同案人韦*甲、覃*、韦*乙情况;被告人覃*辨认同案人韦*甲、黄*、韦*乙情况;证人汤*辨认被告人韦*甲、黄*即为在“cocoon”专柜盗窃的一男一女。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韦*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初某日,韦*甲给钱让其在柳州车行里租一辆轿车并让其负责开车,答应每天给其300元,之后其开车与韦*甲、黄*、覃*离开柳州,沿途经过湖南、湖北、安徽,一路上吃饭住宿都是韦*甲给钱,后来12月十几号的样子到了扬州,其将车停在扬州市中心一个公园里的停车场里,之后他们三人下车出去了,韦*甲下车的时候拿了一只深色的包,期间覃*回来一次将深色的包放在车子后排座位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人就回来了,回柳州后韦*甲按每天300元给其钱的,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

2、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扬州时代广场三楼“太平鸟”男装专柜的店长。2014年12月11日下午,店里少了一件衣服,当时以为是别的店调货,次日发现不是调货,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是前一日下午4时半左右,一男一女偷了店里的这件衣服,遂于12月12日报警。被偷的衣服是“太平鸟”牌黑色牛皮革男式上衣,货号是B2BD43201-89/5XL,180,标价3980元。

3、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金鹰三楼南区的“doublelove”专柜店长。2014年12月12日早上,其发现店里挂在货架上的一件“doublelove”牌红色中长式女式绵羊皮羽绒服不见了,遂报警,后通过金鹰商场过道的监控发现前一日下午5时40分左右一男一女偷了这件衣服。被偷的衣服货号是D13IDP105AF3,尺码是160/3,标价8999元,正常打88折,活动价格8.5折。

4、证人汤*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金鹰三楼北区“cocoon”女装店上班。2014年12月11日20时左右其发现柜台上有件衣服不见了,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当日17时33分有一男一女在店里挑选衣服,男客人在旁边挡着,女客人将衣架上的一件衣服夹在外衣里带走。被偷的衣服是一件“cocoon”牌黑色羽绒服,款号3442150003C,型号160/84A,标价3599元,最低九折。

5、证人曾*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金鹰“ENC”女装专柜上班。2014年12月11日下午2时45分开始到晚上10时当班期间,发现店里少了一件衣服,与其专柜相隔三个店铺的“cocoon”专柜也发现被偷了衣服,“cocoon”专柜的人看监控发现嫌疑人了,其专柜就让他们一起报警。被偷的衣服是一件女式中长款羊毛大衣,由于灯光的原因,有人看上去像米色,有人看上去像粉红色,标价3480元,最低九折。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韦*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12月,其向黄*、覃*提出来外出偷东西,具体分工由其负责偷,黄*负责掩护,覃*负责用其买来的黑色塑料袋将偷来的东西转移到车上,其还让韦*乙租了轿车并负责开车,吃住的费用由其负责支付。从柳州出发后目的地不明确,沿途去了其他城市,后在高速公路上看见有去扬州的指示牌就通过导航到了扬州市中心商场附近,然后其与黄*、覃*下车寻找偷衣服的地方,三人先到时代广场三楼“太平鸟”专柜,其和黄*假装买衣服,服务员不注意时黄*为其遮挡他人视线,其偷了一件黑色男士皮衣塞到上衣衣服里面,后来其去厕所将偷来的衣服交给覃*。之后,三人又去了金鹰**中心三楼偷了三件衣服,其和黄*先在“doublelove”专柜采用上述方法偷了一件粉红色女式羽绒服,这件衣服不是在厕所就是在商场通道里交给覃*的;之后其和黄*又在“cocoon”专柜采用上述方法偷了一件黑色女式羽绒服,这件衣服不是在厕所就是在商场通道里交给覃*的;最后其和黄*在“ENC”专柜采用上述方法偷了一件好像是粉红色的女式衣服,这件衣服不是在厕所就是在商场的通道里交给覃*的。衣服偷到以后就开车到快递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衣服打包寄回柳州,回柳州后其将衣服摆地摊卖掉,其分给黄*、覃*、韦*乙每人每天300元。

2、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12月初某日,韦*甲提出租一辆车外出偷东西,具体分工由韦*甲负责偷,其负责掩护,覃*负责转移赃物,韦*乙负责开车并保管赃物,韦*甲说好偷到东西后每人每天至少拿300元,等回去将偷到的东西卖掉后一起结算。后四人从柳州出发后先去了安徽,又去了江苏徐州、南京、泰州。2014年12月11日上午,四人通过导航将车开到了扬州市中心商场附近,然后其和韦*甲、覃*下车去偷衣服,三人先到时代广场三楼“太平鸟”专柜,其和韦*甲假装买衣服,服务员不注意的时候其紧靠韦*甲帮她挡住别人视线,韦*甲乘机将一件黑色的男士皮衣塞到上衣衣服里,然后去厕所将偷来的衣服交给覃*,覃*就将偷来的衣服塞进她随身带的黑色包里。之后三人又去了旁边的金鹰**中心,采用同样方式先后在金鹰三楼“doublelove”店里偷了一件“doublelove”牌红色女式羽绒服,“cocoon”专柜偷了一件“cocoon”牌黑色女式羽绒服,“ENC”专柜偷了一件“ENC”牌有点粉的女式上衣,每次偷到之后韦*甲就去厕所将偷来的衣服交给覃*,覃*就将偷来的衣服塞进她随身带的黑色包里。偷完之后,韦*甲以快递的方式将偷来的衣服寄回柳州基隆开发区。四人在扬州吃住的钱都是韦*甲支付的。

3、被告人覃*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供认:2014年12月初,韦*甲让其出来帮她转移偷来的衣服,答应一天给其300元,并事先说好让其在厕所等,她偷到衣服之后到厕所将衣服交给其由其转移到车上去。后其与韦**、黄*、“港哥”四人一起开车离开柳州,一路上吃饭等费用都是韦**支付的,沿路去过南京、泰州等城市。12月某日,四人来到扬州,其和韦*甲、黄*三个人进商场,具体分工由韦*甲和黄*去偷衣服,其负责接应,他们偷到后,由韦*甲将偷来的衣服在厕所或商场的过道上交给其,其拿到衣服后就立即将衣服送到车上,由韦*乙负责看管,其在扬州市中心进了两个商场,具体叫什么商场记不清了,其大概有三、四次将衣服转移到车上,估计有两三件,有的是韦*甲自己把衣服拿到车上的,偷到的衣服韦**最后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其身上的穿的黑色外套是在老家时韦*甲送的。

(五)鉴定意见

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太平鸟”男式上衣价值人民币3980元;“doublelove”牌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7649.15;“cocoon”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3239.10元;“ENC”牌女士大衣价值人民币313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2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黄*、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黄*、覃*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甲提议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负责销赃等,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告人韦*甲相互配合,在盗窃现场协助被告人韦*甲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其行为与被告人韦*甲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在判决之前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黄*、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韦*甲的辩护人提出盗窃的衣服价值应以被盗当时销售的价格计算,经查,价格鉴定部门依据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并采用市场调查方法对被盗衣服进行估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辩解其没有帮韦*甲、黄*转移在时代广场盗窃的衣服,其在金鹰**中心仅帮助转移过一次衣服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覃*参与盗窃四件衣服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覃*至扬州实施盗窃之前,即参与计议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其负责转移赃物分工明确,销赃得款也以日计算,且其与被告人韦*甲、黄*共同至时代广场及金鹰**中心负责转移赃物有被告人韦*甲、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覃*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在扬州市中心进了两个商场,大概有三、四次将衣服转移到车上,其具有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应对全案盗窃事实负责,被告人覃*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甲、黄*、覃*继续退赔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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