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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505元,港币10元,美元4元予以没收,冲抵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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