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孙*先后在仪征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各类电动自行车3辆,总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在仪征市新集镇花园村花园宏发浴室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康*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

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在仪征市新城镇东郊花园东侧小山东花木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倪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30元。

3.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在仪征市真州东路28号2幢楼下自行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杨*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绿源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退出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向本院退出赔偿款人民币5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倪*、杨*的陈述,仪征市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宜昌县(1988)法刑一字第082号刑事判决书、仪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百三十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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