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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间,被告人徐*至本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品,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间,被告人徐*至本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现金等物品,所窃现金连同实物折合人民币计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徐*在本县淮海农场淮海路陆*所经营的xx手机门市内,窃得该门市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0元。

2、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在本县淮海农场淮海路陆*所经营的xx手机门市内,窃得该门市柜台内爱宝隆牌小苹果手机1部。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

3、2015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徐*在本县淮海农场渠星路李*经营的水电安装门市内,窃得李*放置于该门市西侧货柜上的啄木鸟牌男士钱包1只,内有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该钱包价值30元。所窃现金连同实物计2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射阳县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

2、证人张*、高*、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陆*、李*被盗的事实以及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陆*、李*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5、射阳**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窃物品价格;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因侵财类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及以上,则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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