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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在阜宁县沟墩镇阜阳路翔龙山庄,采取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合计人民币24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阜宁县**庄小区二号楼下,采取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戴*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2、2014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阜宁县**庄小区五号楼下,采取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夏*停放在该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0元;

3、2014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阜宁县**庄小区五号楼下,采取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陈*丙停放在该处的上**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在转移所窃陈**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所盗窃的另2辆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员处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的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320元及作案工具钥匙2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戴*、夏*、陈*丙的陈述、证人陈*甲、王*、高*、陈*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所窃财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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