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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境内,采取“撬门入户”、“溜门入室”等方式,先后作盗窃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液化气罐3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15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80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崔某家,窃得皮鞋1双。

2.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陈家港和平气站”门市部,窃得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元。

3.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停车场附近卞*租住的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卞*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13.83克)、金戒指1枚(5.06克)。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211元。

4.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六港村吴*家,进屋准备行窃,因被被害人吴*发现而逃跑。

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至响水**供电所对面驾校旁的潘和平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叶*珍家,窃得厨房内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7.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5组林飞家,窃得厨房内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高相云家经营的“曙光五金电机总汇”门市,窃得空心电机外壳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

9.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钱键家经营的“响水锦云彩钢夹芯板厂”,窃得红色手提电焊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姜*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境内,采取“撬门入户”、“溜门入室”等方式,先后作盗窃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液化气罐3只、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715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80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崔某家,窃得皮鞋1双。

2.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陈家港和平气站”门市部,窃得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元。

3.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停车场附近卞*租住的房屋内,窃得被害人卞*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13.83克)、金戒指1枚(5.06克)。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211元。

4.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六港村吴*家,进屋准备行窃,因被被害人吴*发现而逃跑。

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至响水**供电所对面驾校旁的潘和平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6.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草港村叶*珍家,窃得厨房内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7.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5组林飞家,窃得厨房内液化气罐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高相云家经营的“曙光五金电机总汇”门市,窃得空心电机外壳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元。

9.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钱键家经营的“响水锦云彩钢夹芯板厂”,窃得红色手提电焊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黑色摩托车照片、被盗宏基电脑包、华硕笔记本电脑、粉红色布包照片、被盗首饰照片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陈**、陈**的证言,被害人崔*、姜*、卞*、吴*、潘**等人的陈述,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部分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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