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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姚*到滨海县东坎阜东北路207-8号孙*乙家,采取翻墙入室、携水果刀的手段,实施盗窃2起,窃得人民币5000元和香烟2包。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所窃钱财合计人民币50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姚*到滨海县东坎阜东北路207-8号孙*乙家,翻墙入室后窃得孙*乙家东房间人民币5000元和红杉树香烟2包。经鉴定,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

2.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姚*到滨海县东坎阜东北路207-8号孙*乙家,翻墙入室并携水果刀行窃时,被孙*乙当场发现。

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彭*、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调取和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携水果刀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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