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采取插卡开门的方式,在东台市唐*的租住房内,窃得唐*的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根。经鉴定,所窃的手表和黄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4110元

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唐*人民币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