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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乘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栽种于该镇李**委会12组紫薇路北侧的景观垂柳树无人看管之机,指使他人将该处的7棵景观垂柳树锯断窃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56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15600元,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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