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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先后在东台市甲镇、乙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合计418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等人的陈述,证人姜**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周*先后在东台市甲镇、乙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合计41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利用在东台市甲镇某村一组刘*家干活的机会,乘隙窃得刘*人民币500元。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利用在东台市乙镇某村九组姜*乙看家的机会,采用破坏搭扣的手段,窃得姜*乙木箱内的人民币800元。

3、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利用在东台市甲镇某村九组姜*甲家干活的机会,乘隙窃得姜*甲家东侧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888元。

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25元,已发还被害人姜**。

另查明,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等人的陈述,证人姜**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可以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五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姜*乙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姜*甲人民币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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