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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在东台市某镇,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入户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在东台市某镇某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甲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在东台市某镇某村,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乙现金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甲、黄*乙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黄*甲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黄*乙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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