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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徐*、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赃款人民币1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

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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