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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8年6月、7月期间,在滨海县县城境内,采用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至滨海县县城新时代世纪联华超市后门处,趁他人车窗玻璃未关,窃得被害人丁*放在其朋友轿车后座包内三星NOTE3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刘**。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5元。

2.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至滨海县县城新时代贵人足浴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栾*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

3.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至滨海县县城新时代斗鱼网咖内上网,趁顾*乙趴在电脑桌上睡觉,窃得顾*乙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乙。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3部,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赃款1500元及用赃款购买小米(红米)手机1部,由滨海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栾*、顾**的陈述,证人刘**、蔡*、刘**、徐*、顾**、马**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5)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所得赃款五千三百元,除扣押在案的一千五百元及赃物小米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滨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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