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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县合德镇太阳城某蛋糕房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8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刘*至某蛋糕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70元。

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至某蛋糕房,破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410元。

3.201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至某蛋糕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01元。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刘*盗窃作案后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刘*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刘*现金60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李*对刘*表示谅解的情况。

2.被害人李*陈述,陈述了在2015年8月,其经营的xx蛋糕房三次被窃的事实。

3.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8月,在本县太阳城xx蛋糕房三次盗窃作案的事实。

4.指认笔录,记录刘*指认出犯罪现场的情况。

5.视听资料,记录刘*盗窃作案的过程及指认出犯罪现场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刘*盗窃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退出赃款,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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