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魏*以与程*谈对象为名,居住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六合庄村九组程*和其母亲袁*家中,趁被害人袁*不在家之机,先后二次溜门进入袁*的房间,窃得人民币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住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六合庄村九组袁*家中,趁被害人袁*不在家,溜进袁*房间,窃得房间抽屉里人民币3500元。

2.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魏*住在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开发区六合庄村九组袁*家中,趁被害人袁*不在家,溜进袁*房间,窃得房间抽屉里人民币4100元后又至二楼,窃得袁*放在二楼桌子上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3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程*、林*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刑二初字第0299号刑事裁定书、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