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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正海犯盗窃罪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在本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三轮车4辆,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635元(以下计币单位同)。被告黄*明知被告人黄**所提供的1辆三轮车系赃物仍予以收购,该车价值5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富民批发市场xx号楼xx号门市,窃得杨*停放在门市前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4160元。

2、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xx别墅群于某租住处,窃得于某停放在门前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7650元。

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黄正海至射阳县合德镇罾塘居委会x组,窃得刘*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价值4225元。

4、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xx路姜*水果店,窃得姜*停放在门前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销赃给被告人黄*。黄*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射阳**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5、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正海至本县合德镇爱民巷x幢x单元,窃得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自行车1辆。

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除被害人李*因人在外地未领取外,其余车辆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黄*的基本信息及本案案发经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黄**的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章车辆入出库登记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正海处买过两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黄**处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人蔡*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姜*从王*丙处转让得来的电动三轮车新车价值7400元,充电器价值150元;

证人王*丙证言,证实被害人姜*从王*丙处转让得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于*、刘*、陈*、姜*、李*陈述,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窃的情况。

4、被告人黄**、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黄*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5、鉴定意见

射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辆电动三轮车价值21635元。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黄**的情况。

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所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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