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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茆*在东台市东台镇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手机、电瓶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茆*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6月2日间,被告人茆*在东台市东台镇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手机、电瓶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茆*在东台市某甲医院,采用偷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姜某某的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币145元。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2、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茆*在东台市某小学南侧邹*经营的鸭血粉丝店内,乘隙窃得邹*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5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茆*在东台市某医院地下停车场,窃得姜*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只天能牌电瓶,后销赃得币125元。经鉴定,所窃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

被告人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2起所窃的手机、第3起所窃的电瓶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邹*、姜*。

另查明,被告人茆*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盗窃行为,未能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茆*庭审中所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表现,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茆*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茆*退赔被害人姜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64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茆*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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