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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鞠某某在扬州市**玩π主义店、美儿舒减肥美容店、广陵路316号床上用品店、文昌中路茂业百货对面的扬州小酒店,先后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65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鞠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玩π主义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柜台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左右。

2、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美儿舒减肥美容店内,窃得被害人李*吧台抽屉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

3、2015年7月1日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鞠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16号床上用品店内,窃得被害人常某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余元。

4、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鞠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茂业百货对面的扬州小酒店内,窃得被害人刘*吧台格子里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被抓获后,退还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陈*、李*、常*、刘*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鞠某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法律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或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鞠某某继续退赔,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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