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甲指使周*、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高邮**路联盟网吧北门过道,采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丙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133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王**及同案犯周*、冯某某供述,证人王**、葛*、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