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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嵇*在响水县境内,分分合合,盗窃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550元,及电线7捆、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1415元,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65元。其中,被告人嵇*参与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周**参与作案5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嵇*至响水县开发区环南村被害人田*家,窃得电线7捆,价值人民币665元。

2.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嵇*至响水**步行街被害人袁*经营的“童乐坊”门市,窃得人民币400元。

3.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嵇*至响水县开发区环南街被害人潘*经营的彩票店,窃得人民币150元。

4.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至响水县城双园大桥北侧居民区被害人李*甲租住房,未窃得财物。

5.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周**至响水县城南居委会三组被害人谭某家,窃得“真爱”牌电动车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75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嵇*至响水县开发区环南村被害人李*乙经营的农技站小南门市部,翻窗进门市实施盗窃,因有人发现而翻窗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熟市看守所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响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刘*、张*的证言,被害人李*乙、田*、袁*、谭*、李*甲、潘*的陈述,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嵇*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嵇*对被害人损失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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