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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冉*与曾*(已判决)在东台市城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3起,窃得保险柜等物品。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9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冉*与曾*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食品公司宿舍冯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冉*与曾*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东台市东台镇某商城杨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冉*与曾*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东台市东台镇某商城卞某家实施盗窃,窃得保险柜1只,并用床单将保险柜包裹后窃走。保险柜内有现金300元及皮包1只。经鉴定,被窃的保险柜、皮包及床单价值人民币1193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发还清单,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曾*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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