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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秦*、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秦*、陈*、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秦*、陈*、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秦*、陈*和朱*来到滨海县界牌镇、陈涛镇、东坎镇等地,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电动三轮车7辆,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765元。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5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45元;被告人秦*参与作案5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4045;被告人陈*参与作案3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620元;被告人朱*参与作案2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秦*和陈*来到滨海县界牌镇老界牌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孙*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2、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和秦*来到滨海县东坎镇果林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单某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3、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和朱*来到滨海县东坎镇友好西小区教堂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杜井邦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

4、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和秦*来到滨海县**农连锁店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许**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5、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和朱*于到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冯善春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

6、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和秦*来到滨海县陈涛镇陈涛街羊行路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丁汝方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7、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和秦*来到滨海县东坎镇果林街,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顾培才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朱*于2015年5月18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秦*、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秦*、陈*、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单*、杜**等人的陈述,证人钱*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滨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秦*、陈*、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张*、秦*、陈*、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秦*、陈*、朱*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秦*、陈*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秦*、陈*、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秦*、陈*、朱*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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