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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至盐城市区双元路有意思茶餐厅门前,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亭少刑初字第00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止。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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