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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水香浴城工地简易宿舍,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同在该工地打工的被害人丁某某白色苹果4S、被害人何某某的红米1S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赃物,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公安分局美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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