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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因女友孙*在医院帮助照料被害人王*乙之妻,而一同与女友临时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XX被害人王*乙家中。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乘被害人王*乙家中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乙居住的东房间床头柜内的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耳环1副、千足金路路通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1757.2元。窃后,被告人王*甲将上述金首饰典当得款人民币8000元,并用于还债及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孙*、张*、刘**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和拍摄的被盗窃的金器照片、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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