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张*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先后在扬州市、盱眙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达31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在扬州市玉器街,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邹*关闭车门,在被害人离开车辆后,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苏K的黑色轿车里钱包内1300元人民币。

2、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在盱眙县盱城镇东阳路墨香苑小区门口,使用汽车遥控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路*关闭车门,在被害人离开车辆后,盗窃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苏H的红色轿车车内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只天王牌石英表、一枚银钻戒、一部铂瓷牌手机、一个联想U盘、一个Kingston牌U盘、一个卡片式定制U盘、2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35元。

另查,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追回被告人张*丢弃的被害人路*的手提包及包内的一枚银钻戒、一部铂瓷牌手机、一个联想U盘、一个Kingston牌U盘、一个卡片式定制U盘,追回被盗天王牌石英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车遥控干扰器,被害人邹*、路*的陈述,证人吴*、刘*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表的发票复印件,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盱眙**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遥控干扰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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