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银行存款1510元外,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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