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项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伙同袁**、曾*、孙*、孙**(均已判刑)采用技术开锁或撬门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1)至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950弄金浦苑25号501室,窃得港币470元(价值人民币413元)及黄金戒指等物品(无法估价)。(2)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南小区94号201室,窃得白金项链和数码相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3)至上海**浦开发区九华苑5幢15号402室,窃得现金港币200元、美金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22元)及香烟、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玉器、皮带、瑞士军刀、纪念币等物品(均无法估价)。(4)至上海**浦开发区九华苑5幢15号2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翡翠戒指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0年1月26日,五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作案8起:(1)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正环路158弄11号3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相机、手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2)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8889弄220号11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3)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A区518号5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黄金戒指、铂金项链、黄金耳环、手机、香烟等物品(均无法估价)。(4)至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768弄18号6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打火机、手表、纪念币等物品(均无法估价)。(5)至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9号1002室,窃得现金港币100元(价值人民币88元)及铂金项链、铂金手镯、铂金戒指等物品(均无法估价)。(6)至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9号402室,窃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品(均无法估价)。(7)至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9号403室,窃得现金欧元40元(价值人民币387元)及手机、铂金钻戒、铂金手链、水晶项链等物品(均无法估价)。(8)至闵行区伟业路620弄17号12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翡翠手镯等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0年1月27日,五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作案2起:(1)至嘉善**畅园小区18幢2单元1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1700元,黄金手链1条,黄金挂件1个,组装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3231.25元。(2)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港花园1幢2单元3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25500元、黄金项链2条、18K白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1只、黄金花戒3只、18K白金线戒2只、黄金手镯1只、黄金手链1条、玉貔貅1只以及无法估价的玉手镯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8765.8元。

2010年2月16日,五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作案16起:(1)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5号楼6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4100元及铂金项链、玉吊坠等物品(均无法估价)。(2)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5号楼2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长命锁1个、黄金挂件1个、黄金戒指2个、黄金耳环1副及无法估价的金手镯、铂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670元。(3)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24号楼502室,进入后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4)至南**贸名流小区6幢1单元5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以及无法估价的手表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元。(5)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701室,因未能撬开大门而未窃得财物。(6)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702室,窃得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副、银项链1条、银手镯1副、银脚镯1只、黄金挂坠1个、香烟2包以及无法估价的铂金钻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50元。(7)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703室,未窃得财物。(8)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501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400元、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只、银脚镯1只以及无法估价的银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812.6元。(9)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5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10)至南浔镇之江花园3幢503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铂金戒指1只、黄金戒指2只、铂金戒指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手镯1只、银手镯1副、银项链1条、黄金牌1块、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8911.8元。(11)至南**龙花苑3幢4单元401室,未窃得财物。(12)至南**龙花苑3幢4单元301室,窃得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花戒1只、铂金戒指1只、铂金男式钻戒1只、黄金手链2条、铂金手1只镯、铂金耳钉1副、黄金挂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0.6元。(13)至南**龙花苑3幢4单元302室,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14)至南**龙花苑3幢4单元201室,未窃得财物。(15)至南浔镇嘉业小区8幢2单元4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香烟1条、黄金项链1条、数码相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310元。(16)至富**富春街道孙**46号401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2包、金块2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以及无法估价的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4元。

2010年2月17日,该五人采用相同手段盗窃作案5起:(1)至奉化**大成路261幢205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香烟5条以及无法估价的酒、白金项链、玉镯、黄金挂坠、白金手链、银块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10元。(2)至奉化**广济公寓18幢306室,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纪念册等物品(均无法估价)。(3)至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8弄71号511室,窃得保险箱1个,内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链、玉*等物品(均无法估价)。(4)至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688弄71号411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1个以及无法估价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730元。(5)窜至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海恒花园68弄59号102室,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香烟3条以及无法估价的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

综上,被告人孙**盗窃作案35起,窃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80056.05元(不包括无法估价的财物)。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袁**、曾*、孙*、孙**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葛*、仝**、姜*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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