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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其住宿的长兴**古城街如家酒店463房间内,趁同房间的李*乙熟睡之际,将李*乙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苹果六代手机和包中的1460元现金窃走,价值合计人民币482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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