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王*甲在本县三合乡**石料厂内已由被害人王*乙、王*丙购买的机组处,采用断丝钳、墙纸刀等工具窃取该矿区机组上的规格为10平方的铜芯软线4米、规格为3*10的铜芯电缆线1米、规格为3*16的铜芯电缆线1米、规格为3*25(非标)的铜芯电缆软线1米、规格为35平方的铝芯电线40米、规格为16平方的铝芯电线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78.1元。

2、2015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王*甲在本县三合乡**石料厂内已由被害人王*乙、王*丙购买的机组处,采用断丝钳、墙纸刀等工具窃取该矿区机组上规格为3*16的铜芯电缆线6米、规格为10平方的铜芯软线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元。

3、2015年6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甲在本县三合乡**石料厂内已由被害人王*乙、王*丙购买的机组处,采用断丝钳、墙纸刀等工具窃取该矿区机组上闸合器7只、空气开关2只、规格为3*95+1*35的铜芯橡套电缆线1米,规格为120平方的铝芯电线1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2元。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64元。

案发后,闸合器7只、空气开关2只、规格为3*95+1*35的铜芯橡套电缆线1米、规格为120平方的铝芯电线14米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王*甲已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的作案工具蛇皮袋1只、断丝钳1把、墙纸刀1把、起子2把、扳手4把、活络扳手1把、电筒1个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蛇皮袋、断丝钳、墙纸刀、起子、扳手、活络扳手、电筒、扣押、发还清单、申请书、收条、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乙、王*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且被告人王*甲已经退出剩余全部赃款,对被告人王*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一只、断丝钳一把、墙纸刀一把、起子二把、扳手四把、活络扳手一把、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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