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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凌**、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凌**、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凌**、杨**入户盗窃一起,涉案金额6500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凌**、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对于盗窃金额其不清楚,其仅仅是负责开车接送,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凌**、杨**经事先预谋,乘坐由被告人凌**驾驶的皖K号白色丰田轿车,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小区围墙外,由被告人陈**、杨**翻越围墙进入小区内并窜至蔚林苑5幢2单元2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侵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放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告人凌**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凌培军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车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陈**、凌**、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凌**提出对盗窃金额有异议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杨**的供述及被害人马*的陈述均能证实三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为65000余元。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凌**、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凌**、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的家属及被告人凌**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凌**、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培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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