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5年8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张*在德清县新市镇乐安村啤酒厂靠近木桥市场附近的路边,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失主蔡**停放着的解放牌货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0元。

2、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在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路东面路口处,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失主杜**停放着的福田牌货车内,窃得宝尊e-eroad车载导航仪1个、诺基亚手机1部、步步高充电器1个及现金人民币约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

3、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张*在德清县新市镇文昌路东面路口处,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失主徐**停放着的解放牌货车内,窃得e路航车载导航仪1个、U盘1个、读卡器1个、内存卡2张、耳机线1副及卷烟老版利群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4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本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羁押,共计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失主蔡**、杜**、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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