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95号门口,将被害人方*停放于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5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北路实验小学对面*和快餐店门口,将被害人黄**停放于此的一辆赛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老供电局宿舍旁的一个院子内,将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一辆人力三轮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方*、张*、黄**的陈述;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4、估价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