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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熊*结伙窜至本市开发区金泉花园21幢601室,采用T形工具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黄金项链一条、硬中华香烟两包,总计价值人民币3957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尔后,被告人刘*、熊*窜至上述同一小区23幢210室,采用T形工具撬锁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徐*戒指两枚、浪琴男式手表一块及300元港币,总计价值人民币11922.5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熊*入户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79.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人民币380.5元,扣押被告人熊*人民币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羊艾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关于外汇牌价的答复,继续盘问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张*、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刘*、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熊*入户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五角,被告人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二百九十五元,转为罚金,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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