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西413房间内,趁被害人饶*睡着之际窃得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2.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408房间,趁被害人沈*睡着之际窃得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3.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304房间,趁被害人肖*睡着之际窃得华为P7手机一部(价值1192元)。

综上,被告人徐*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21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饶*、肖*、沈*的陈述;3.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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