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何*采用剪电线等手段,在德清**民医院停车场内,窃得失主李**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90元。
2、2015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何*采用剪电线等手段,在德清县乾元镇农贸市场南面游泳馆停车场处,窃得失主林杰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04元。
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何*采用剪电线等手段,在德清县乾元镇开发区红绿灯北面乾隆花园处,窃得失主沈金九电动三轮车内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何*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394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林*、沈**的陈述,证人嵇*、严*、魏*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委托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