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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都某在长兴**米西花园15幢3单元501室内,将被害人姚某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带充电器)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高*乙经营的振兴商行内,得赃款2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都某窜至长兴县吕山乡龙溪村陈家渎2号刘*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二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133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都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申请、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高*甲、丁*、高*乙的证言;被害人姚*、刘*的陈述;被告人都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都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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