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何*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145号曲直理发店门口,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理发店门口的一辆都市佳人牌电瓶车窃走,后藏匿于长兴县雉城镇建材城2号楼三单元楼梯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
案发后,涉案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加并发还被害人赵*。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魏*的证言;
3、被害人赵*的陈述;
4、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