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窜至长**民医院住院部地下车库,以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臧*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040元。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仓桥北堍东面河边,以推车的手段,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高*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西面农机宿舍261-3楼梯口,将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高*盗窃三次,价值合计人民币18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备案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于*的证言;3.被害人臧*、黄*、邱*的陈述;4.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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